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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生保健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8年07月08日)
第 1 條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第 5 條
本法規定之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不得為之。

前項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