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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12 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