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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 三 章 助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09年01月15日)
第 15 條
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