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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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 三 章 助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09年01月15日)
第 16 條
助產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助產機構,不得使用助產機構或類似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