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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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 三 章 助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09年01月15日)
第 18 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