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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9 條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