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癌症篩檢資料庫,得請醫療機構提報下列資料:
一、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性別、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現居住地址、電話、病歷號碼、相關疾病史及其他基本資料。
二、篩檢資料:篩檢方式、篩檢結果及其他篩檢資料。
三、篩檢陽性個案確認診斷資料:確認診斷結果、診斷方式、細胞學或組織病理學結果、手術後病理報告、期別、側性及其他確認診斷資料。
四、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第一及第二款資料應於個案接受篩檢日之次月一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提報。
第一項第三款資料應於篩檢陽性個案接受確認診斷日之次月一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