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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 三 章 菸品之管理 ( 112年02月15日)
第 11 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