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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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 三 章 菸品之管理
( 112年02月15日)
第 13 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