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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 七 章 罰則 ( 112年02月15日)
第 27 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