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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 七 章 罰則 ( 112年02月15日)
第 30 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