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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 七 章 罰則 ( 112年02月15日)
第 33 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