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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 七 章 罰則 ( 112年02月15日)
第 40 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