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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2月15日)
第 1 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