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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 四 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 ( 112年02月15日)
第 16 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第 17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