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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資料通報及管理辦法  ( 104年04月20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查核,應將該捐贈人之資料收錄至人工生殖資料庫;經查核其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並應予以列管。

主管機關查核後發現該捐贈人已列管於另一機構者,應以書面通知該申請查核之機構不得接受該捐贈人之捐贈,如已取得該捐贈人之生殖細胞,應予以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