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機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填報捐贈生殖細胞或以捐贈之生殖細胞形成之胚胎未完成捐贈、返還、銷毀、轉贈或轉移通報表(附表四):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列管之捐贈人,無法完成捐贈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但書規定,返還捐贈人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者。
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為銷毀者。
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轉贈及轉移,應由轉出機構將個案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捐贈人或受術夫妻之書面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回復等有關資料影本移由轉入機構保存,並由轉入機構於附表四簽章確認。
前項轉出機構應於轉贈或轉移完成日起二個月內,檢具附表四向主管機關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