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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二 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 110年06月09日)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二、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預算撥充。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捐贈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確保財源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