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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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四 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 110年06月09日)
第 26 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