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四 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 110年06月09日)
第 29 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