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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0年06月09日)
第 64 條
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