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申請於原住民族地區籌設或設立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以外之長照機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檢附之建築相關證明文件,得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一、未設有公、私立長照機構,且因地理條件限制,難以覓得符合長照機構設立要件之場地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所定各類專業人員。
二、已設有公、私立長照機構者,因地理條件限制,長期照顧服務對象難以至該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顧服務。
前項長照機構之建築物,應以本法施行前之既有建築物為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
前項建築物於領有第八條第五款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使用執照前,得以取得執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長照機構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一目、第八條第六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應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水費、電費或房屋稅籍證明替代之。
第一項原住民族地區適用範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