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前,已提供本法第九條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或事務所(以下簡稱長照有關機構),轉為本法所定長照機構者,得免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籌設許可。
前項長照有關機構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機構名稱、地址、收費基準、服務契約、服務規模及負責人姓名、戶籍與通訊地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負責人無第五條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法人登記、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章程應載明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有效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設立許可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七、最近一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證明文件。
八、組織架構、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工作項目及工作人員名冊、證照與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九、設施、設備之項目。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第一項長照有關機構提供家庭托顧服務者,免附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