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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111年02月10日)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長照機構之籌設許可︰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逾一年未取得設立許可。

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年限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得檢具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最長為三年: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須辦理機構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等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天然災害影響。
三、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