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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第 三 章 繼續教育 ( 112年10月11日)
第 11 條
長照人員繼續教育,得由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機構)辦理之,並依其實施方式採認積分。

長照人員得依其參加國內、外學術研討會、擔任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發表長照相關論述或其他事蹟,抵免前項繼續教育之積分。

前二項繼續教育之辦理機構與實施方式,及積分採認與抵免,規定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