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認可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法令規定或計畫書實施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三、未依計畫書所定,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撤銷其認可者,其原認可課程或採認之積分,不生採認之效力。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認可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辦理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一年:
一、連續一年以上未受理自行培訓外之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
二、未落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管理措施,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