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長照人員支援非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時,應於事前由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敘明支援之地點、期間、時段及理由,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管機關認定前項支援之期間、時段或理由顯非適當時,得予必要之限制,或以書面通知該長照人員,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支援業務。
以二種以上長照人員資格登錄者,其註銷登錄、報准支援非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提供服務時,僅得依主要登錄類別辦理。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人員兼具其他長照人員資格者,不得以其他長照人員資格辦理登錄或支援其他非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
長照服務機構之業務負責人,應依其認證之長照人員身分登錄於其任職之長照服務機構,並不得支援其他非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