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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10月11日)
第 21 條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引進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國人,除雇主為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醫院外,其認證、登錄及繼續教育,準用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前項人員,每年應完成至少二十點之繼續教育課程,其中應包括消防安全、緊急應變、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課程,合計至少四點。

第一項人員領有認證證明文件後,應依第七條規定檢附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資料,及檢具完成相關機關所定多元族群文化能力訓練之證明文件,辦理認證證明文件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