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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二 章 長照機構法人 第 三 節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 107年01月31日)
第 32 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每一社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組織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率分配表決權。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得於組織章程中規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社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轉讓全部持分之董事或監察人,當然解任。

第一項但書及前二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