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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二 章 長照機構法人 第 三 節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 107年01月31日)
第 33 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三人至十七人組成之。但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不得少於七人。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長照人員資格者至少一人。
二、由營利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擔任者,其人數合計不得逾總名額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董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