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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二 章 長照機構法人 第 三 節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 107年01月31日)
第 36 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應提撥前一會計年度收支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長照宣導教育及社會福利;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資金。

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從事社會福利者,屬前項應提撥收支結餘辦理之事項。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依第一項規定提撥後,始得為之。但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不得為結餘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