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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董事選任辦法  ( 107年07月31日)
第 2 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主管機關於選任前,並得限期命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完成改選。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社員總會補選,總會逾期未能召開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擔任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依其章程規定,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依情事顯無法完成,而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完成改選或召開臨時社員總會補選,於董事任期屆滿時仍不能完成改選或召開時,主管機關得依前二項規定選任董事擔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