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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特約服務單位之管理 ( 112年10月06日)
第 17 條
特約服務單位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並指定專人管理,妥善保存至少七年。但未成年人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應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

前二項紀錄逾保存期限者,得予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第一項特約服務單位未能繼續提供服務者,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得要求特約服務單位交付紀錄;其餘紀錄,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毀。

特約服務單位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紀錄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