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第 四 章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 113年01月03日)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輔導項目: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