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除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者外,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
(一)國家公園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二)因開發遊憩設施區、住宅社區或工商綜合區。
(三)因開發工業區、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或採取土石使用。
(四)作前三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其他使用。
二、因開發供汽車駕駛訓練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附屬設施使用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四十為計算基準。
三、因私人開發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或私設通路,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基準。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既成道路並具公用地役關係證明,以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四、申請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為計算基準。
前項所稱變更使用面積,指依法申請變更編定、核准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