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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2月20日)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劃設之農產專業區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且現況農業生產使用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界址明確者。但依產業特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免受二十五公頃或百分之八十限制。
二、具有核心發展產業項目。
三、區內設施與該農產專業區經營之產、製、儲、銷等使用有關,且具有整體規劃,其非直接生產之設施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農產專業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擬具規劃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農產專業區內農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申請基準或條件,於前二項公告及前條計畫未規定者,依附表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