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