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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 九 章 附則 ( 112年02月20日)
第 31 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