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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 九 章 附則 ( 112年02月20日)
第 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