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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農業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 95年07月19日)
第 3 條
主辦機關於民間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參與農業設施,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