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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 96年06月07日)
第 12 條
驗證機構與經其驗證通過者依前條第三款規定簽訂之書面契約,應記載項目如下:
一、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其產品本身、生產過程或標示經查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其責任認定之原則及所生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
二、驗證機構經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廢止其認證之全部或部分,致經其驗證之農產品生產業者受有損害時,其賠償額度之計算。
三、驗證機構洩漏因執行驗證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生產技術資料或營業秘密時之賠償額度之計算。
四、終止驗證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