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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場及農業合作社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登記辦法  ( 106年04月28日)
第 10 條
第四條至前條所定申請之受理、查詢資料、登記、不予登記、核發登記文件、變更登記或廢止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至前條核發登記文件、變更登記或廢止登記時,應副知該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