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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三 章 品種權 ( 112年05月17日)
第 32 條
任何人對具品種權之品種為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行為時,不論該品種之品種權期間是否屆滿,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該名稱與其他商業名稱或商標同時標示時,需能明確辨識該名稱為品種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