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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四 章 權利維護 ( 112年05月17日)
第 38 條
任何人對品種權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得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之申請人,以對該品種有申請權者為限。

依前條第一項撤銷品種權者,該品種權視為自始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