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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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四 章 權利維護
( 112年05月17日)
第 43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