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五 章 種苗管理
( 112年05月17日)
第 49 條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