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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2年05月17日)
第 61 條
品種權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品種權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經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品種權,並發給證書。

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未於應繳納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自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二十條第一項性狀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繳納。第三十三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權利人繳納。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三十八條之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登記費或申請費。

關於品種權之各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品種權申請案,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品種權仍存續者,其品種權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第 6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 6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