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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 109年01月06日)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派員檢查時,為檢查種苗標示事項與其內容是否相符,得抽取樣品三份,會同業者封緘,一份交由業者保存,二份由檢查人員攜回供檢驗及保存,攜回之種苗應予價購。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樣品檢驗時,得會同或委託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