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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商管理規則  ( 103年12月15日)
第 11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暫停營業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糧商所在地當地分署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