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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管理法   第 七 章 附則 ( 91年06月19日)
第 33 條
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 34 條
本法施行前,依肥料管理規則所申領之肥料登記證,應於本法施行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日期申請換證。屆期不辦理者,其原登記證失效,並由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未辦理換證而繼續製造或輸入者,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 3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